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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新闻 >>知识产权并非垄断权

【核心提示】知识产权绝非反垄断法利益平衡的结果。知识产权的垄断性则是私权所赋予的专有性、排他性。它仅仅带来了权利人对无形成果的专有权和支配力,并不必然带来权利人对生产或销售市场的排他性控制。

  一直以来,知识产权被误认为是与反垄断相矛盾的制度,垄断大多数是阻碍市场竞争的,然而知识产权制度却给予特定权利人某种形式的“垄断”。知识产权保护是国家政策选择下的合法垄断,似乎成为一种普遍认识。然而,知识产权是垄断吗?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保护是什么关系?厘清这些问题,对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司法,实现新时期“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大有裨益。

  知识产权的本质为私权

  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人对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享有的专有权利,属于私法上权利的范畴。法律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经历了由封建特许垄断向财产权演变的历史过程,直到《知识产权协定》在其序言中宣示“知识产权为私权”,知识产权最终以私权的名义被确定为财产私有的法律形式。

  由于知识产权未设定在特定物上,因此就有必要“从单个人的简单物品所有权的财产权概念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产生与有体对象十分疏远的权利形式”,这就是知识产权。在制度层面上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为私人提供了获取财产的新方式,它独立于传统意义上的物权,同时也从特许之权走向法定之权,成为一种新型私人财产权。

  知识产权“垄断”与反“垄断”:词同意不同

  “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具有专有性,有时也被称为独占性、排他性或垄断性,是指知识产权转为权利人所享有,非经法律特别规定或者权利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占有、使用和处分。”如果从权利排他、独占性的角度认为知识产权具有垄断性也不足为奇,因为“独占”在字面上与“垄断”没有多大差别。但这与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垄断相去甚远。

  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各国立法中并没有给出确定的定义。一般而言,所谓垄断,是特定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限制和阻碍竞争的状态或行为。而反垄断法则是国家公权力调整和促进市场主体自由竞争的法律规范。具有私权属性的知识产权语境下的垄断与公权力调整的市场垄断并不相同。

  首先,知识产权不会阻碍信息、技术的传播。在“独占”的层面上,知识产权的垄断仅指知识产权人不允许他人使用其知识产品,绝不是指知识产权人不允许他人创造同样的知识产品。与物权相比,知识产权本身还受到诸如合理使用等更多的限制规定,显然“对世性”弱了很多。以专利为例,法律制度要求其信息公开,一旦公开,一般无法控制他人的学习、研究,且非营利的科研性实验的使用一般都不会构成侵权。这更好地促进了社会对创新成果的了解,避免重复劳动,推进知识进步。在没有专利制度之前,公开对作者或发明者没有任何的保护和激励,保密是最好的自我保护方法,这样反而更加阻碍技术和社会的进步。

  其次,知识产权本身不具备“市场力”。任何反垄断审查的第一步一定是认定市场,市场支配力的分析在反垄断法中相当重要。然而认为知识产权直接带来了市场支配力的假设是没有依据的。就专利而言,“专利赋予的排他权仅仅在技术领域内,而技术领域很少与经济产品同时扩张,不会转化成经济学家所称的‘垄断权’”。而在著作权法上,著作权人获得作品专有权的利益也不是直接的利益,而是一种期待权利,这种期待权利是否能转化成实际利益还有赖于大众需求。基于“思想表达二分法”的理念,很多作品本身并不能阻止替代品的产生,因为它只阻止对原创性作品表达的复制。

  最后,知识产权绝非反垄断法利益平衡的结果。知识产权的垄断性则是私权所赋予的专有性、排他性。它仅仅带来了权利人对无形成果的专有权和支配力,并不必然带来权利人对生产或销售市场的排他性控制。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之间不存在紧张的“共存”关系,而是通过赋予权利人有限的专有权以刺激创新,从长远看是追求刺激市场竞争的动态效率。

  滥用知识产权可能构成垄断

  当知识产权滥用影响到竞争秩序时,反垄断法就有必要对其行使进行限制。《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但是,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法规制目前尚处于初级阶段,尽管我国反垄断法原则性和概括性地从正反两方面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作出规定,但是反垄断法粗线条的规定在实际中很难操作。

  在厘清知识产权本身与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规制之间关系的前提下,应通过世界各国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比较研究,结合我国国情,以经济分析为导向,制定符合中国发展的行动指南,以达到有效保障知识产权人合法权利、维护市场有效竞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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