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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新闻 >>《商标法实施条例》重要修改内容及解读

2014年1月1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官方网站上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实施条例送审稿”)及其说明全文,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实施条例送审稿明确了声音商标申请文件的形式要求、商标申请分割的方式等多项热点问题,现就部分重要修改内容进行介绍和解读。​


  1、增加商标代理组织的转送达义务​


  具体规定:商标代理事项已终止的,复审程序由商标局原审程序中的商标代理机构承担该商标有关法律文件签收及转达义务;其他程序由最后一个申请办理该商标相关事宜的商标代理机构承担有关法律文件的签收及转达义务。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有关法律文件送达该商标代理机构,视为送达当事人(第5条)。​


  影响或建议:根据该规定,复审案件的材料将不再直接邮寄商标申请人的地址,而是送达原审程序的代理机构;同时,撤三年不使用申请、无效宣告请求、通用名称撤销申请日后也将不再按商标注册人的地址邮寄官文,而是送达最后一个申请办理该商标相关事宜的代理机构。针对上述情况,相应的代理机构负有官文的转送达的义务,此举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商标申请人地址变更后无法收取官方文件的现实情况。但商标申请人应注意在办理相关商标事宜时尽量委托诚信、稳定、责任感强、有实力的代理机构,否则可能出现因代理机构倒闭、搬迁、欺骗隐瞒等原因而无法收取官方文件的情况。​


  2、明确声音商标的申报要求​


  具体规定:以声音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报送符合要求的声音样本,并应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申请注册声音商标,应以五线谱或简谱加以描述,并附加文字说明;无法以五线谱或简谱描述的,应该使用文字进行描述。商标描述应当与声音样本一致(第13条)。​


  影响或建议:实施条例明确了声音商标的具体申报要求,即五线谱或者简谱描述、附加文字说明、说明商标使用方式。企业可清理在经营活动或者广告中具备特色的、可识别性的声音标识(类似于QQ消息声、苹果特有手机铃声等),并尽早启动相应的材料准备工作,以便在新法实施后的第一时间提出声音商标的注册申请。​


  3、明确商品服务应按分类表填写(排除非规范商品)​


  具体规定: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名称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中的名称、类别号填写(第15条)。​


  影响或建议:本条删除了现行实施条例中关于非规范商品申报的规定,从字面意思理解,本条规定意味着日后不能再申报非规范商品,但在现实中分类表所列举的商品和服务相对于快速发展的市场而言具有一定的滞后性。部分专家已经针对此条建议国务院法制办将“应当按照”修改为“应当参照”,以便给申报非规范商品服务留有余地。​


  4、对相对理由的异议应提供利害关系人或者在先权利人的证明​


  具体规定: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提出异议的,异议人还应当提交其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第26条)。​


  影响或建议:以相对理由(驰名、相同近似、抢注商标、侵犯在先著作权等)提出异议申请的,应注意提供在先权利人(如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等)或者利害关系人(如商标许可协议)等相应证明。同时,作为异议人应考虑尽量将绝对理由及相对理由共同作为异议理由提出,在单独以相对理由提出异议申请时应注意衡量把握是否属于“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范畴,避免由于主体不适格而导致异议不予受理。​


  5、驳回复审案件中商评委可变更商标局驳回决定​


  具体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依职权变更商标局驳回决定中的法律适用条款,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第54条)。​


  影响或建议:商评委在审理驳回复审时,若发现商标局的商标驳回决定存在不当之处,可以变更驳回决定,比如商标局以相同近似为由驳回商标,商评委可以变更或增加缺乏显著性条款予以驳回,申请人可单独针商评委的变更驳回决定提出申辩意见。​


  6、明确商标评审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和解​


  具体规定:在评审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对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在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结案,也可以作出决定或者裁定(第66条)。​


  影响或建议:当事人可以在评审案件中与对方协调和解,只要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商评委一般会予以尊重。在评审案件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共存协议等方式解决商标冲突或者争端,而且当事人双方可以共同向商评委请求中止审理,这将明显有利于商标争议的合理解决。​


  7、明确通用名称撤销申请的标准​


  具体规定:有商标法第四十九条所称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通用名称的情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答辩;期满不答辩或答辩理由不成立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第70条)。​


  影响或建议:从字面含义理解,针对已注册商标成为通用名称的撤销申请,举证责任在商标权利人一方,若商标权利人未举证证明其未成为通用名称或者举证不充分,商标将可能被撤销。该条款日后可能与目前的撤三年不使用申请一样,成为当事人消除在先商标权利的途径之一。​


  8、其他重要修改内容:​


  (1)明确商标分割制度只能在在部分驳回时进行(转让、异议等其他程序中皆不能提出分割申请),分割申请时限为收到驳回通知书后15天内(第24条)。​


  (2)明确商标转让由双方共同办理。商标转让申请之前由受让人单独办理,或者受让人单独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现调整为应由双方共同办理,当然也可由双方共同委托同一商标代理机构办理(第33条)。​


  (3)明确许可备案的方式,明确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明确了商标许可应由许可人向商标局备案,同时为尊重企业的商业秘密,企业只需报送许可这一事实即可,不必提交许可协议;另外还明确了商标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规定也使许可备案更具有必要性(第74条)。​


(4)明确为他人提供经营场所或互联网服务的属于商标侵权。明确了为他人提供经营场所、提供互联网服务属于“提供便利条件”的范畴,企业应在提供相应的经营场所、网络平台、搜索引擎等实体和互联网服务时注意相应的法律风险(第8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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