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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新闻 >>新《商标法》关于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的规定

新《商标法》(以下简称“新法”)从商标争议制度的原意出发,厘清了争议撤销和商标管理程序中撤销的界限,将以往的争议制度修改为“无效宣告”,并将《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关于争议理由成立撤销注册的法律后果上升到《商标法》中,作为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的法律后果。本文将对新《商标法》关于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的规定进行总结和介绍。​


  一、任何人申请的无效宣告​


  (一)无效宣告的理由​


  情形1:已经注册的商标,之后被发现违反新法第10-12条的情况。新法第10条规定的是禁止注册和禁用使用的标志,允许任何人申请宣告无效主要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例如商标注册后,被发觉违背道德风尚或有其它不良影响。新法第11条规定的是缺乏显著特征而禁止注册的标志。但是该类标志可以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若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则可以予以注册。新法第12条规定的是不得注册的三维标志,即仅由商品的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态、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该类商标允许任何人申请宣告无效主要是出于维护公平竞争、推动技术进步方面的考虑。​


  情形2: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要是指以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交伪造的申请书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取得的商标注册等情况,比如伪造申请书签章、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或营业执照、涂改经营范围、编造有关虚假申请事项,等等。​


  (二)宣告无效的程序​


  第一类:商标局依职权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基本程序:商标局宣告无效---当事人向商评委申请复审---不服的向法院起诉​


  商标局依据职权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内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诉讼。即商标评审委员会最长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类: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无效。基本程序:他人向商评委申请宣告无效---当事人不服向法院起诉​


  其它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商评委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有关当事人不按照期限答辩或者拒绝答辩的,裁定照常进行,不受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不服,30日内起诉。法院应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


  (三)相关法条​


  第四十四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新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的无效宣告
  (一)无效宣告的理由​


  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无效的理由主要是新法第13条2款和3款、第15、16条第1款、第30-32条,依据上述条款申请宣告无效的申请人需是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或与争议商标具有利害关系,具体如下:第13条2款、3款是未注册和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条款;第15条是指代理人、代表人或具有其他关系的抢注条款;第16条第1款是对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容易误导公众的商标的禁注、禁用条款;第30条是与已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条款;第31条是同他人在先申请的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条款;第32条是在先未注册商标权和其他在先权利保护条款。​


  (二)宣告无效的程序​


  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向商评委申请宣告无效---不服向法院起诉​


  1、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对于善意注册的,仍受五年限制)。​


  2、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其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可延长6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相关法条​


  第四十五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新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三、商标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


  新法第47条对商标被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规定。​


  新法第47条第1款:①“第44条”是指“任何人可申请无效宣告的情形”;“第45条”是指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无效宣告的情形。②强调:宣告无效后,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③自宣告无效之日起1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新法第47条第2、3款:①强调无效的决定或裁定不具有追溯力,②但是“不具有追溯力”有严格的限制,要求是宣告无效前“……做出并已执行……”、“……已经履行……”。因此,对宣告注册商标无效之前已经履行完毕的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当事人不得请求返还。为了防止因这一规定而产生不公平的现象,新法第47条第3款又规定依照第2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例如,当事人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不久,被许可人或者受让人还未使用商标或者仅仅使用了较短的时间,该注册商标就被宣告无效。在此期间商标的被许可人或者受让人还没有从商标中取得实际利益或者其取得的利益与支出的商标使用费或商标转让费相比相差甚远,出现了明显的不公平的现象,商标的许可人或者转让人就应当向被许可人或者受让人全部返还或部分返还商标使用费或者商标转让费。​


  相关法条:​


  第四十七条  依照新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 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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