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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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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保护措施
(一)权利人向海关申请保护
 
一、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境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 申请保护的知识产权名称、海关备案号;
  2. 侵权嫌疑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营业场所;
  3. 侵权嫌疑货物名称、规格等有关情况;
  4. 侵权嫌疑货物可能进出境的口岸、时间、运输工具、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等有关情况;
  5. 有关侵权的证据;
  6. 请求海关采取的措施;
  7. 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内容。
二、申请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的担保金。

三、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对其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在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申请的同时依照备案的相关规定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


(二)海关的调查和处理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的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书面申请符合规定的,海关予以受理。海关应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决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制作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收(发)货人未提出异议的,海关经调查,有权将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按侵权货物处理;提出异议的,海关立即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自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有权将侵权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海关发现进出境货物有侵犯在海关备案的知识产权嫌疑的,可进行主动保护,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制作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并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提出知识产权保护书面申请的,海关予以受理。

三、海关受理侵权案件后可开始进行调查,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但是,侵权争议的有关当事人已将侵权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外。

四、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放行:
  1. 经海关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调查后排除侵权嫌疑的;
  2. 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排除侵权嫌疑的;
  3. 有关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人民法院未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的;
  4.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规定时间内不予回复或者放弃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
五、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定为侵权货物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 对侵犯著作权的货物,予以销毁;
  2.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货物,侵权商标无法消除的,予以销毁;侵权商标能够消除并可以利用有关货物的,消除侵权商标,有关货物只能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依法拍卖给非侵权人自用;
  3. 前二项以外的其他侵权货物,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六、海关决定、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海关应当将有关当事人提交的担保金扣除下列费用后,予以退还:
  1. 货物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有关费用;
  2. 因申请不当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费用。
七、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由当事人依法选择司法、仲裁或者其他方式解决,海关不予受理。

八、海关接受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和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因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供确切情况而未能发现侵权货物、未能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不当的,海关不承担责任,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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